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午第四九一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遭假扣押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鑑價後,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遑論聲請人之普通債權,為此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三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況其後拍賣結果,果真無法受償分文,本件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相對人並未因此而受損害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