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0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現因該案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八五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申言之,對於法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須其法定代理人有前引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住址即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八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其所定期間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且該存證信函業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信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址有可能與該公司營業所不同,倘確係如此,聲請人尚應另向丙○○之住址寄發該存證信函,如丙○○已遷居他處,致聲請人已無法知悉其確實居住處所,而無從向相對人為如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時,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於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述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際,即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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