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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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非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負責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公司將在臺中市○區○○段九小段一、二、二之二及正義段九小段六、七、七之一、七之三、七之四、八之五、八之十四等土地上,興建百貨商場大樓,取名「賺錢時代」,在報紙廣告中宣稱該建築案,為全國第一坐美式歡樂賺錢廣場,集合名店、美食、電影、套房、住家,其商機無限云云。尤其在廣告中更宣稱該公司為東帝士集團之轉投資公司,且購屋後享有「六年包租保證」「不滿意公司原價買品」,加入賺錢時代投資置產的每一塊錢,東帝士都幫您經營增值,你賺的都歸您,您賠的補給您等詞,在銷售現場亦見該公司同時客戶簽訂有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投資廣場預定租賃合約書等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購買一樓甲區三十六號房子一戶,價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該公司並於同日與自訴人另訂立投資廣場預定租賃合約書。
(二)依投資廣場預定租賃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甲方(即自訴人)得依預定買賣契約所載房地總價,要求乙方承購本標的全部房屋...甲方依約要求乙方承購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半年以書面向乙方提出,逾期視為放棄。甲方需配合於租期屆滿時完成買賣簽約手續,產權作業由乙方委託之代書辦理...」。嗣東盟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支付租金,但並未依上開契約第三條所約定數額足額支付租金,自訴人在租期屆滿前半年,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東盟公司,應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約定買回上開房屋,該公司收函後卻久無下文,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發函稱請自訴人繼續選擇保有該房屋共創未來云云,惟嗣經自訴人之夫迭與該公司聯絡,均無意依約履行。查近年來該房地價格已跌價不少,且被告公司就上開百貨商場,多年來並未開業經營,自訴人想脫手亦無任何買家,致自訴人損失0000000元。
(三)查被告明知該公司已財務不佳,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不實廣告及簽約承諾原價買回方式,欺騙自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0000000元,事後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而不依約履行,其詐欺犯意彰彰甚明,核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固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另一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夫甲○○,非律師),然自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撤回狀一份在卷足憑,此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