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00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乙○○即 馬豊
住台中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八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一四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