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中保險小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中約定,就因該保險契約所生爭議訴訟,由要(被)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住所地在台中市,故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即屬有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自明。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中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即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保險單暨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住所在「台中市○○路○○○巷一之二八號」,復為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明,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審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