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之夜間,駕騎其母廖 劉寶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街○○○號乙○○住處,以一支自備鑰匙(未扣案)撬毀損壞構成電動門一部之開關後,再開啟電動門侵入屋內,先竊取二部桌上型電腦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以機車載運至臺中市○○路旁某處跳蚤市場變賣後,隨即又於同晚二十時四十分許折返前址,接續竊取二部桌上型電腦主機,得手後,未及載運離去,即為返家之屋主乙○○發現,丙○○遂棄置上開機車及得手之贓物於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再於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大門侵入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甲○○所開設之加安電腦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部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運往臺中市○○路與承德路口,變賣予某不知名之收贓者。嗣經甲○○報警於失竊現場採集指紋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中所指訴及證人 廖劉寶美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比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其受機車載貨量限制而二次密接至同址分批行竊之舉,為接續犯;前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之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前開⑴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恣意侵入民宅行竊,惡性非輕,及其行竊次數、所得財物、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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