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 劉迪遠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豈知被告竟得寸進尺,更居在外,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嗣更竟得寸進尺,居處在外,不理家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乙○○到庭證稱:「(法官問:母親何時離家?)我現在念高三,在我念六年級時候母親就離家,我不知道母親離家原因。當時我們住在臺中縣○○鄉○○路成豐巷一五七號,母親離家之後都沒有回來。家裡的生活均是父親在照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