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具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持有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帳號四二七五四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號C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係上訴人簽發無誤,惟上訴人之前已將系爭支票票款匯款交付給被上訴人,票款給付義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無理由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上訴人已於到期日前將票款匯交予被上訴人收取,則系爭支票屆期豈會遭受退票?又上訴人如於退票後有匯交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則為免損失,上訴人何以未要求同時取回系爭支票乙紙?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況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匯交系爭支票面額的票款給付,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票款業已匯交被上訴人,票款給付義務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為憑,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於上訴狀陳明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陳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等情,但未提出匯款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壹拾伍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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