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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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曾文建 被告 鄧子瑾愛皮得美企業行
住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鄧子瑾(即愛皮得美企業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鄧子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借款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子瑾(即愛皮得美企業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鄧子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借款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應堪信憑。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鄧子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此觀前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即明。被告鄧子瑾既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未再履行債務,顯然其依約清償本金,依前述說明,其所負之餘欠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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