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介紹 何金賜 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由何金賜簽發支票四紙以為清償之用,惟該四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何金賜在臺中市○○○路旁交付甲○○現款二十萬元,委請其代為轉交予乙○以清償上開借款。甲○○受託後,因思及何金賜前曾向其借款十五萬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付予乙○。旋甲○○為佯示其已代為轉交上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乙○之名義,開立處理上開借款債務之協議書一紙(內容為「協議何金賜之債務處理方式:1、於六月三日還款二十萬元正。2、於七月十日歸還三萬元正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3、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歸還十六萬元正。此協議於雙方同意書寫不得有議。」),並在該協議書之同意人欄內,盜蓋乙○之印章(該印章為乙○先前託交甲○○保管之物),而將該協議書行使交付予何金賜,致生損害於乙○及何金賜。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向何金賜催討借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乙○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庭訊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