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時,可謂為「訴訟終結」。因此,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首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八○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一號提存卷等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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