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 蔡譯智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蔡譯智律師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蔡譯智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蔡譯智律師之部分」,其中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之部分為誤植,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解釋之說明,爰將之更正為「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