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六角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六角起子一支,至花蓮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HX七─0三二號機車之避震器、電瓶、電瓶外殼等物,供己使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犯罪用工具。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此聲請將前述犯罪用工具宣告沒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該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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