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在明禮路之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通過路口,之後號誌始轉換為黃紅燈,然卻遭距路口約一百公尺處之執勤員警誤判為闖紅燈,而攔車舉發,異議人當時向執勤員警指正其未闖紅燈,但不為警員採納,故其當場拒絕簽名,並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因闖紅燈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訊據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辯稱:當時伊沒有闖紅燈,係警員看錯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貴皇 、在場之義警 施信雄 、 范綱宏 均證稱: 渠等 三人均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是從明禮路直線開過來,雖然渠等距路口約一百公尺,但渠等對燈號之運作、車輛行進狀況均看的很清楚等語。按證人呂貴皇係職司交通取締之警員、證人施信雄、范綱宏則為到場義務協助管理交通之義警,如異議人確未違規,則舉發警員焉可能在義警在場之情況下,甘冒被檢舉濫權失職之風險,隨意舉發?而證人施信雄、范綱宏若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大可證稱未注意到當時情形,又何需自攬偽證重責,設詞構陷異議人?又經本院命警於夜間,在舉發地點,實地拍攝交通號誌運作狀況,依警所檢呈之卷附十二張照片所示:本件警員舉發地點,以肉眼目視結果,應可清晰觀察路口交通號誌運作及車輛行進狀況,益見上揭三名證人所述,確係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