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進豐街口緝獲,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回溯四十五小時前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紀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前經本院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