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平日沒有喝酒習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收到花蓮監里站之裁決書,深感訝異,裁決書上之汽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不認識車主,且其自購車之後即未曾向他人借用車輛,更不會酒後駕車,本件違規非異議人所為,應係遭人冒用,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街與國聯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各一張附卷可參。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仲正 、 古俊雄 固均到庭結證稱:其等對異議人沒有印象,只記得當日違規人也有戴眼鏡,當時因違規人並未帶任何證件,故由違規人自己陳報年籍,其等透過基地台查詢,並核對違規人自用小客車的顏色、廠牌,再輔以小電腦查詢違規人之資料以確認違規人陳報的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但小電腦無法查出地址等語。另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葉日田證 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其兒子 葉佳洋 、 葉佳烈 使用,但葉佳烈不會開車,他時常請朋友幫他開車載他;證人葉佳洋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親所有,平日大多其在使用,葉佳烈沒有使用過該輛汽車,大約去年十、十一月某日晚上八點多時,在舊火車站的卡拉OK店內,有一位綽號 阿華 之人說他錢不夠付賬,要回去拿錢來付賬,故其將車借給他,借車時間不到一個小時,其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因當時已喝醉了,否則不會借車給他,其並不認識異議人,亦不曾將車借給異議人使用等語。且異議人復陳稱:其證件未曾遺失,但曾有人以手機告知其業已抽中六十萬元,要其報身分證字號領獎,後來其跟同事說這件事,想想不太對,就沒寄身分證資料過去,其亦不認識葉佳洋等語。惟觀之本件違規通知單上係記載:駕駛人甲○○、地址花蓮市○○街○○巷○○號、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上收受通知聯部分並有甲○○之簽名;質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係自承:其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為花蓮市○○
○街○○號、通訊處為花蓮市○○街○○巷○○號等語,並據本院核閱其身分證無訛。是該名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測試者,向警所述身分資料不惟均與異議人相符,且所陳報地址並非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而係異議人現所居住之通訊地址。則異議人所陳曾向以手機告知得獎之人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乙事縱或屬實,然依異議人前揭所述,其證件既未曾遺失,本件受檢之違規者如何能得知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又如何神通廣大,能向警員陳述異議人目前之居所,而非戶籍地?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實值懷疑。再證人葉佳洋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家裡有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本件違規者既業已在通知單上簽名,已如前述,亦即表示警員已將本件違規通知單交付予違規者,且本件係處罰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主,警員不可能再將違規通知單寄予非處罰對象之車主,則證人葉佳洋竟證稱家裡有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足見其證詞乃係配合異議人所為不實陳述,尚難採信。故舉發警員雖無法確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者,但由為警舉發者能明確陳述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目前居所等情判斷,本件違規者確為異議人無訛。故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裁罰二萬七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