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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