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擧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姓名、姓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於當場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應將該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交付予受處分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九十點八公里處「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超車」之地點,為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 許明男 當場舉發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惟辯稱:⑴異議人駕車於前揭時、地因適逢路肩有一輛自小客車,因暫停後要行駛插入車道,致異議所駕駛自小客車向內線車道稍偏以內避,致遠在三十至五十公尺右轉彎處之執勤警員攔查,並告雙黃線超車,雖告知警員原由,但警員仍執意舉發,致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⑵另異議人於警員開單告發時,雖要求異議人簽名,然異議人因不服而拒絕簽名,豈知事後至花蓮監理站調出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之簽名,並對此部分提出異議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件由原處分機關花蓮監理站所移送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為空白,雖該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此欄為舉發警員簽名欄)上有簽名其上,並以劃箭頭方式劃一連結線由「填單人職名章」欄,連接至「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 林某某 」(因名字無法辨識字形,暫以「某某」代之,下同)部分除可辨識其姓氏為「林」,名字部分因過於潦草而無法辨識其字形與字體,已無法確認係異議人所簽名者。雖經舉發異議人甲○○交通違規之警員許明男到庭指證該舉發通知單上「林某某」之簽名應為甲○○本人所簽寫無誤。然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林某某」除無法辨識名字外,該「林某某」之簽名與異議人所提出其自身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簽名,以及異議人甲○○在本院簽名時所為之署名均顯不相同,並無法從字體之外觀上認定該「填單人職名章」欄上之「林某某」(名字部分無法辨識)三字為異議人甲○○當時為收受舉發單所為之簽名。
(二)再上開「填單人職名章」欄上有「林某某」簽名之舉發單存根聯,依該舉發單上之記載為「本聯移送受理機關」,並非被通知人收執聯,而異議人依其所保存之「被通知者收執聯」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上所記載之簽名為「巡佐許明男」,分別有原本及影本各一紙附本院本院卷可查。則此一舉發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之存根聯與「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上之「填單上職名章」欄上之簽名,分別為「林某某」與「巡佐許明男」,顯然不同,益無法認係異議人已在該舉發單上簽名。
四、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空白,既無受處分人甲○○之簽名,亦未記載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文字,已如前述,惟依法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執勤員警應依上開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法定程序處理,始完成舉發程序,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簽收欄上既未由受處分人簽章,而「填單職名章」欄上之「林某某」又未能證明係甲○○之簽名,則無從證明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至本件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林某某」之簽名,既無法判斷是甲○○之簽名,而甲○○堅決認為並非其本人之簽名,則本件是否有人涉嫌偽造署押之犯罪部分,應函送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