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朋友,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復興村七號被告住處,向自訴人借取自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滿星鑽錶一只,詎料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案為警緝獲,被羈押在監所迄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所借用之勞力士滿天星鑽錶返還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本院經查:(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自訴人有交付其勞力士鑽錶一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是甲○○入監之前託我保管,然大概在一年多前,就託我與自訴人之共同朋友 劉民宜 還給甲○○了,我並不知劉民宜有沒有轉交給甲○○等語,有本院筆錄可稽。(二)自訴人甲○○在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初是將勞力士鑽錶借給乙○○載,同時也順便請他保管,事後我就入監都沒有聯絡,入監之前並沒有碰到乙○○,因為我是在台北沒有在花蓮,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是希透過乙○○能出面找劉民宜出來處理此事等語,並當庭以言詞二次表示並不想告乙○○等事實,均有本院筆錄可按。
四、綜上,由自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自訴人係將勞力士鑽錶交付予乙○○託其保管,經乙○○允為保管,二人間顯然有一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雖身為寄託人之自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然因自訴人隨後因案入監,而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之勞力士鑽錶,且被告亦不知自訴人已入監,致將該寄託物交由其二人之共同朋友劉民宜交付返還,此由自訴人所言,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是希透過乙○○能出面找劉民宜出來處理此事等語,亦可佐證,本件可知係因自訴人突然為警緝獲,致被羈押入監,屬因自訴人之過失,致被告將持有之寄託物一時未能交還,足認被告並無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因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行為,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由自訴人當庭表示不想告被告而要求撤回自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亦可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並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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