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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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靜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圖所示墾殖區上所種植之香蕉及水泥道路貳條,均沒收之。
甲○○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明知從未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國有林田○○○區○○段第一四七林班地(下簡稱北坑段一四七林班地),且該地地勢陡峭,不利開墾,該地嗣於民國八十二年經行政院核准解除林班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花蓮縣○○鄉○○段○○○○○號已登錄土地(下簡稱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該地重測後現為北坑段十七地號土地),竟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八十六年間向接管上開土地之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 承辦員佯稱前與花蓮林管處有合法租約,遂申請換約之手續,於承辦員至現場指界時,佯稱其占用之國有林田○○○區○○段一四六林班地(下簡稱北坑段一四六林班地,現為花蓮縣○○鄉○○○段三十四、三十五地號之已登陸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為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致承辦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核發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詐得承租權之不法利益。辛○○則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起,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在北坑段一四六林班地之山坡地內,砍伐林木,擅自開墾種殖香蕉及占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起,僱請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以挖土機開墾上開林地,種植香蕉,其墾殖面積前後共達四萬六千六百廿二平方公尺,並開墾二條水泥道路面積計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嗣於同年一月廿八日經花蓮林管理處發現時制止,拒不停工(其墾殖、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開墾,並已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取得合法之租賃契約,租約期間六年,並未越界開墾至上開林班地,不知道為何起訴伊占用林班地,且伊自六十二年起即在該處種植香蕉、花生、生薑,並已向林務局承租,縱有竊佔情事,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辛○○主觀上應無不法犯意,因辛○○既與壽豐鄉公所承租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並依約支付租金,雖事後始知其墾殖之地點為北坑段一四六林班地,然此事涉政府之土地編號及測量等作業,被告辛○○自不可能知悉其中內情,即縱有所出入不得歸咎於被告辛○○等語為辯。經查:
(一)林田○○○區○○段第一四六林班地於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三十
四、三十五地號土地,屬已登陸地,此據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戊○○○○人員乙○○、庚○○到庭證述在卷,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此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九九七四一○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鄉○○段○○○○○號土地,經重測後現○○○鄉○○段第十七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雖提出伊承租重測前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辯稱其均認墾殖地為上開合法承租土地,然查,重測前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以前,亦由花蓮林管處管理,屬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七林班地,嗣經行政院核准解除林班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放租作業流程係依花蓮林管處作地上物調查,查明承租地有何地上物,並依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造冊,於無承租人之林班地則現狀移交,並製作清冊,接辦機關依該清冊辦理換約手續,此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在卷。其接辦之機關嗣為壽豐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規定,僅能通知原本已向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之使用人重新訂立承租契約。是以本件首應釐清究竟被告辛○○於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七林班地時(即重測後為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有無合法取得承租權?經訊之證人庚○○、花蓮林區管理處戊○○○○人員己○○均到庭證稱,被告辛○○於林務局管理時,就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並沒有合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二四五、二五七頁)。 嗣經訊 之證人即原壽豐鄉公所承辦員(現任職於台東縣政府海端鄉公所)丙○○到庭證稱:「之前辛○○是跟林務局訂約,該地原是林班地,後來基於政策原因,由林務局同意解除林班地,之後就屬原住民保留地。後來由鄉公所管理,擔任法定代理人,我們有換約,當時辛○○是非原住民。我們根據林管處的清冊,認為他有租約,所以才與他做換約的程序。」、「(法官問:你上次開庭說是依據林管處的清冊,是否屬實?)當時案件很多,為達行政管理的目的,我問林務局萬榮工作站,這清冊是怎麼來的,他說都是有案才會有清冊,我們發公文給當事人請他辦換約的工作,因為案件很多,我們沒有辦法一一比對,是否確實有租約,只好根據清冊製作換約。(法官問:辦理換約的時候,有無當面問被告辛○○是否原來在該地有承租權?)他說有。每一個換約案我都會問。(法官問:其他人換約,是否有拿林務局的租約去換約?)有。但是辛○○沒有拿租約,當時我好像記得有叫辛○○打切結書證明他原來的租約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二五七、二五九頁),是以,依本院向壽豐鄉公所函查,該鄉公所函覆其與被告辛○○訂立承租契約之清冊資料所示,壽豐鄉公所所憑換約之清冊並非由花蓮林管處所製作,而為臺灣省政府處土地測量局所製作,此有壽豐鄉公所八八壽鄉民字第一三二六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九三頁),該份清冊雖有記載辛○○之姓名,然此份清冊既非花蓮林管處所製作,即非辦理移交認定是否換約之合法依據。且觀諸證人丙○○上開所言可知,被告辛○○並非依規定持原有與林務局之舊契約換取新租約,是以被告得以利用承辦員之錯誤詐得租約。
(三)證人丙○○復證稱:「(法官問:換約前,有無到現場指界?)有到現場去看,是由辛○○指界,如果與地籍圖相去甚遠才會請當事人鑑界。當時看辛○○是種香蕉,因為我們承辦員非專業之地政人員,也只能看方向是否相同,無法確定是否完全與地籍圖相符。當時先看地籍圖,再根據當事人的指界,大約相似,就同意換約。指界人員有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的人員及辛○○,鄉公所由我代表。」、「(法官問:如果沒有測量如何知道面積多大?)一般我們是依經驗法處理,沒有每筆測量,依目測法算大約面積多廣」、「被告帶我去看的地方是緩坡...已經被開墾得很嚴重」、「被告指界的地點有被開墾過,我不清楚被告指界的地點和他向林務局承租的地點是否相同」、「(法官問:移交時,如何確認地號?)完全根據聲請人指界。本件是我、辛○○及審查委員去看位置。」(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二三五、二
三六、二五九頁),是以,就壽豐鄉公所與被告辛○○確認其申請承租之占用位置為何,均片面依照被告之指界為據,並未測量,堪認被告即以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為指界之位置。然該地為花蓮林管處管理,則壽豐鄉公所實無權核發租賃書,亦徵被告辛○○則利用該承辦員之作業疏失,取得租賃契約書。又被告辛○○取得租賃契約後,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經該所技佐壬○○到場勘查,依規定應釘樁以確定是否為其承租地,然其仍僅憑被告指界,復未經地政人員測量即釘樁,此據證人壬○○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堪認政府相關單位均僅依被告之指界確認占用位置,其始得以詐取承租權之不法利益並得以申請水土保持開築農路,並非如辯護人所辯之:被告因信賴政府機關合法之租賃契約書而無主觀不法之犯意云云。
(四)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辦理解編時之現況為原生闊葉樹林,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而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於上開期間,亦均無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植農作物,此據證人庚○○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另證人乙○○亦在庭證稱:最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發現辛○○墾殖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是以,被告辛○○辯稱於六十二年起即在該處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且向林務局取得承租權云云,實屬虛設之詞。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勘查,查知該地數屬一山溝地形,地勢陡峭,不易耕作開發,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故被告辛○○詐得租賃權已如前述,然其得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在易於開墾之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墾殖,雖繳交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之租金,然其以此非法方式所得之不法利益,實遠超過繳納租金之損失,此應為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在。
(五)雖證人即壽豐鄉公所技士 張春明 到庭證稱:「於辛○○申請開發農路時有至現場查看,地點確實在該地,該地在水璉段最高峰,與林班地界址經常不明,因辛○○有重新整地,以前的路自然崩塌,他有修繕,之後有無越界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在庭證稱:「水璉段及月眉段屬土地常位移之情況,是因地殼及施測點有不同所致」(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八地測一字第七二六四號函亦謂「水璉、月眉段與林務局花蓮林管處經管一四
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九、一五○、一五一等國有林搬比鄰...經套繪發現國有林班地與重測區已登記土地重疊」(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然另依證人丁○○所述:「所謂的重疊,因水璉段是依日據時代所製作之地籍圖之地籍座標施測,與現使用之座標方法不同,僅圖面上有重疊,實地上不會有重疊,故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與林班地在實地上不會有重疊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號),故堪認係指重測前水璉段土地在地籍圖套繪後,在圖面上與林班地有重疊情形,然實地應不致另人誤認為同一筆土地亦屬林班地及已登記土地。況因被告既以上開詐術詐得租賃契約書,故本案與北坑段一四六林班地及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之地籍圖有無重疊等情,實無關聯。
(六)被告既從未向花蓮林管處承租北坑段一四七林班地(即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且亦非於六十二年間即占用北坑段一四六林班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經花蓮林管處戊○○○○巡山員察覺墾殖占用,已敘明如前,是以其辯稱因合法取得租賃契約,認其開墾地點為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即屬無據。此外,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照片五十九張、位置圖五份、價格查定書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林管處八八花政字第一八三九號函及所附之林班受害情形表各一份、本院勘驗筆錄二份、花蓮林管處戊○○○○勘測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墾殖、占用之面積達四萬六千六百廿二平方公尺,又開墾二條道路面積計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四張、花蓮地政事務所北坑段十七地號土地實測成果圖一份、比例五千分地籍圖一份、地籍圖謄本四份附卷可稽,被告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擅自墾殖,占用及設置工作物所在之北坑段一四六林班地,經重測後○○○鄉○○○段第三十四、三十五地號土地,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林業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已如前述。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森林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上開詐欺得利、毀損罪,然既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有上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共同墾植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至於被告所犯擅自墾殖犯行,於被告擅自墾殖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事後仍繼續墾殖,乃係狀態之繼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墾殖佔用面積甚廣,對國有森林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犯罪方法刁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圖所示墾殖區上經公訴人履勘結果有香蕉等農作物,並築有水泥道路二條,嗣經本院履勘時,上開農作物及道路尚未移除,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以挖土機一台在該地開墾,因該挖土機係屬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又未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是以該挖土機尚未能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辛○○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辛○○為開墾北坑段第一四六林班地,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酬勞,雇用被告甲○○,以 江某 所有PC五○○型挖土機,墾殖該林班地面積達四萬六千六百廿二平方公尺,並修築二條道路面積計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經花蓮林管處於同年一月廿八日發現時制止,拒不停工,仍持續墾殖,並種植香蕉而竊佔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幫忙開怪手,不知道地號為何,辛○○說該處已經過申請伊有看到取可書等詞。經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壽豐鄉公所詐得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辛○○於僱請被告甲○○整地前,為使甲○○同意協助伊開墾,即持上開文件予被告甲○○以為合法開墾之依據,況被告辛○○在庭證稱:有告知甲○○伊在該地已合法取得承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七二頁),其所言與被告甲○○之辯詞相符。又被告甲○○亦非地政專業人士,亦無法由被告辛○○所持資料中查知其開墾所在位置是否與租賃契約書所在地號相符,其應屬善意之第三人,況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辛○○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故尚難僅因其受雇為被告辛○○開墾,及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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