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編號豐西高幹七0左分電桿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甲○○騎乘NPU-982號機車,對向駛至,被告乙○○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前方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已靠近路中央,而未及早往右避讓,致兩車接近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迎面對撞,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大姆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翁玉萍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玉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翁玉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