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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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泰紙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限三年。
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就不在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餘款如聲明所示,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具狀請假)。註、被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原告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稱有誠意返還借款,目前有土地正洽售還款中,但未談妥請求延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具狀請假,但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乙○之診斷書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診斷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甲○○○之診斷書為高血壓(診斷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均屬慢性病並非不可避之事故,亦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有誠意返還借款,目前有土地正洽售還款中,但未談妥請求延後等語,但該部分並非拒絕返還借款之法定抗辯事由,本院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已載明「聲明異議所敘理由不足以構成拒絕給付之事由」以資提醒,但被告仍未為相關之陳述,所辯自無可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