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為上開條文內容,其修正之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且同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未就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後,再有自訴之情形規定,解釋上應認為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應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與 詹菊詹大英詹勝子 及自訴人 詹秀花 等五人所共同所有,惟由乙○○所長期管理之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二九一、二九二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座落花蓮市○○路○○號房屋,未徵得共同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之同意,即出租予他人,並將租賃所得侵吞,未做合理分配予自訴人應得之五分之一租金,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列乙○○、詹大英為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度列乙○○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則就被告乙○○部分,係就已偵查終結之案件,再行自訴,依首揭說明,為不得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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