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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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已將汽車停在其住處即花蓮市○○路○號前之停車位內,並因已到家準備下車,警方突衝下車欲檢查異議人行照及駕照,異議人告知警員,其住處為花蓮市○○路○號,係因已停好汽車,準備下車,始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並非欲撥打行動電話,但警員不予採納,故認原處分顯有未洽,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撥打行動電話,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已到家,在到家之前,車子還在移動狀態時,其有將行動電話拿起來,但沒有放在耳朵旁邊,只是要抓癢云云。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鄭建祥吳振瑞謝昇璋李俊璋 所乘警車行進方向原與異議人行車方向相反,渠等在花蓮市○○路靠近寶島眼鏡行附近,發現異議人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講話後,立即將警車掉頭,但因當時車流量太大,無法將異議人攔停,乃駕車尾隨異議人一小段時間,距離約十五到二十公尺,一直到寶島眼鏡行前,始示意異議人將車停在停車格內,並對異議人開立罰單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鄭建祥、吳振瑞、謝昇璋、李俊璋證述明確,且證人鄭建祥、謝昇璋並證稱:當時異議人還告訴受話人說他已經被警察攔下來,才結束通話,渠等沒有必要為開一張罰單而得罪異議人,且當時還有民眾圍觀等語。徵諸異議人所自承:證人等與異議人素無過節糾紛等情,上揭四名證人實無全體俱做偽證,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上稱:伊係因停好車,準備下車,始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在本院時則改口稱:在到家之前,汽車仍在移動之時,伊有將行動電話拿起,但沒放在耳朵旁邊,只是要抓癢云云。是異議人前後就拿起行動電話之時間所述不一,且異議人既尚未抵達住處,何需事先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足見異議人所辯其持行動電話抓癢云云,顯不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聲 字第 63 號裁定(91.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度 交抗 字第 3 號(9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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