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鐘義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夫鐘義德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七十七公里處前,右側車道突然有一輛汽車切入其車道內,在其車輛前方行進,此時適進入地上劃有行車距離線之處,致其無法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況舉發照片顯示其車前面有二輛汽車、右邊車道亦有三輛汽車,雷達測速器可能受
到干擾而誤測,再者,其右側三部車輛之行車距離比其車輛還近,明顯可看出右側二部汽車車距不足,且車速應不只時速六十公里,顯然雷達測速器失誤,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態下,小型車車速每小時車速六十公里者,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每小時車速七十公里者,最小距離為三十五公尺、每小時車速八十公里者,最小距離為四十公尺、每小時車速九十公里者,最小距離為四十五公尺、每小時車速一百公里者,最小距離為五十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七十七公里南下車道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但未規定保持五十一點五公尺之安全距離,而經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甲○○陳稱:當時由其先生鐘義德駕駛,其在先生開車時,會在旁叮嚀不要超速等語。代理人即異議人之夫鐘義德則稱:當天其開車,右邊車道有一部車切到其車前,剛好行經地上劃有安全距離測試線之路段,致其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方士廷 證稱:舉發照片所示十字中心交叉點為雷射槍所照到之雷射光點,儀器並會顯示該交叉點所在汽車之車牌號碼及車速,且同時會有該車近照,故不會與其他車輛造成混淆等語。且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其下方照片有一部車輛在十字線交叉處,上方照片則為該車之近照,可明顯看出車號為00-0000號,左側則記載違規車速一百零三公里/小時,限速一百公里/小時。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亦顯示異議人所有之Q四-九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車依序前進至安全距離測試線,期間並無任何車輛插入其中,並有錄影帶一捲扣案足憑。雖代理人鐘義德復稱:錄影帶並未顯示之前汽車超車進入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狀況云云。但證人 方士廷證 稱:其實際測量橋下(舉發所用之機器係裝設在橋上)至第一條安全距離測試線之距離為八十公尺,如異議人在之前有遭他車超車,則這個距離已足供異議人緩衝減速,更何況其機器係設定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並在正常流量下,才會拍照舉發,由違規車輛車速仍為一百零三公里,可證異議人並未減速等語。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所用之機器既以十字線交叉處鎖定違規車輛,並同時顯示違規車輛之近照,自無將他車違規誤認為異議人汽車違規之可能;又異議人所有車輛縱在行經舉發地點前,有遭他車超車,並行駛在前,然現場已有八十公尺之距離足供代理人鐘義德減速慢行,以保持安全距離,其未減速,仍以一百零三公里時速行駛,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其有違規之事實甚為明顯。再者,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係由異議人之夫鐘義德駕車違規,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違規駕駛,然觀之卷附由「鐘義德」填表之花蓮監理站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內容,雖有記載駕駛人姓名為鐘義德,但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監理站無從識別違規駕駛人之身分,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機關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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