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被告嘉禾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甲○○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與志昌街口南下車道外側(即台九線公路三二九號五公里處),因車輛爆胎停放在路邊慢車道換胎,當時剛好下雨,本應注意雨夜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有丁○○騎乘重機車從後而來抵達該處,迨其發現狀況已閃避不及,以致撞上曳引車之左後方,人車倒地,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臉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公訴。
添2、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之過失責任,亦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花鑑字第九00五00號函所附花鑑字第九00五00號鑑定意見書(證物一)可稽,被告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㮀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A醫藥費用:三三六二八元(證物二至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各壹紙。證物五|八: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寮費用收據影本各壹紙,由健保支付之部份及證明書費用未予計算,尚未支出之部份保留請求權)。
B裝置義齡費用:二九0,000元(原告因車禍外傷,造成下顎骨折,且缺
三顆牙需植牙,矯正費用為六萬至十萬元,植牙費用為六萬至七萬元,此有門諾醫院牙科醫院 林豐美 之證明書可證。證物九:僅以其平均值計算矯正費用為八萬元、植牙費用為六萬五千元,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元,而原告為六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生,車禍時僅二十二歲,上述費用至原告死亡為止,至少需再支付一次,故費用乘二為二十九萬元)。
C看護費用:四二,000元(原告分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九十年
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住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二次分為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共計二十一天,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憑,證物十、十一,均由母親看護,但看護費用並非不得請求,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二十一天共為四萬二千元)。
D精神慰撫金:一,二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下嘴感
覺遲鈍,不易口述心中想法或表達時含糊不清造成嚴重口吃,身心造成嚴重創傷,學業及研究所考試造成嚴重影響,且原告及家人業因本件車禍造成經濟及精神之嚴重壓力,實痛苦不堪,爰請求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3、以上原告所受損失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整。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原告亦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故原告前項損失僅請求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整。但就本件車禍已受領保險理賠三四三四九元,同意扣抵。
因被告嘉禾交通有限公司係屬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
1、證物一: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花鑑字第九00五00號函暨所附花鑑字第九00五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壹份。
2、證物二至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壹紙。
3、證物五至八: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壹紙。𨛯
4、證物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師林豐美證明書影本壹紙
5、證物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壹紙。
6、證物十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壹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於調解程序中到場時陳明)。
二、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被告嘉禾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對過失情節部分沒有意見。
2、對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認為醫藥費、看護費及醫師所稱之植牙費用均無意見,但認為植牙一次就夠了,慰撫金認為太高,由法院斟酌。另被告受領之保險理賠三四三四九元應扣除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一八0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嘉禾交通有限公司復為被告甲○○之雇主,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三三六二八元)、看護費(四二000元)及單次植牙費用(000000元)被告均無意見,自堪認為可信。
2、但第二次植牙部分,原告所稱雖有其可能性,但該部分受原告植牙後是否善加保養利用而有影響,被告認為一次足夠,而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第二次植牙及矯正之費用當予刪除。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一百二十萬元,言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下嘴感覺遲鈍,不易口述心中想法或表達時含糊不清造成嚴重口吃,身心造成嚴重創傷,學業及研究所考試造成嚴重影響,且原告及家人業因本件車禍造成經濟及精神之嚴重壓力,實痛苦不堪等等。但被告認文過高者。
身體受傷部分之慰撫金僅及於原告一身,本院自無法審酌原告家人所因之而受之影響。又經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原告經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並主訴下嘴唇異常症狀)顯見確實影響於口齒之表達,況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臉骨骨折之傷害,當致原告頭部內外有相當之影響,原告年僅二十餘,經此車禍必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認為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車禍雙方就過失情節均無爭執,就鑑定意見均為過失者亦無意見,原告所稱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亦不反對(甲○○部分,除訴狀繕本送達外,另經本院影印相關筆錄送達,均未為任何陳述),兩造各承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三三六二八元)、看護費(四二000元)、植牙費用(000000元)、慰撫金(五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共計三六0三一四元為可採;而經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理賠三四三四九元後,原告之請求於三二五九六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範圍內為有理由,自當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