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中監檢字第六○二○二一七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不依期限於92.03.28參加定期檢驗」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之VN─0298號自小客車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檢驗車輛,惟因期間尚有由彰化警察局開立之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違規罰單在申訴中,曾數○○○區○○路裕民代檢廠,所得到的答案是必須等到申訴結果判定並繳完罰鍰後方能驗車,於是就等到收到裁決通知單後才繳款驗車,怎知收到通知單時已是四月二十八日,隔日便至監理所繳款驗車,但監理所人員卻告知驗車日期已過,需繳交罰款九百元,理由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載明「須先繳清罰款、驗車、等裁決通知,如告知不罰款,再將其先前已繳的罰款退還」。但這規定有幾個駕駛人知道呢?再者驗車廠也並未告知須如此處理,早知如此,當初就不用申訴了,因為省了六百元,卻換來九百元的罰單,相信此事錯並不在我,凡事應都有例外與彈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及第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不依期限於
92.03.28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中監檢字第六○二○二一七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監自字第092007261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車輛逾期未檢之事實,辯稱係該VN─0298號自小客車之檢驗期間內,因尚有由彰化警察局開立之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違規罰單在申訴中未繳清,無法驗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故申訴或異議中之案件仍須先繳清罰款始能驗車,待監理所裁決或法院裁定不罰後,再將其先前已繳或溢繳的罰鍰退還。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受處分人以不知相關規定為由,而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仍屬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不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