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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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雖在伊(甲○○)身上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在伊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旁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但此三小包安非他命究竟係伊(甲○○)向乙○○購得?或為乙○○所有,暫時寄放於伊(甲○○)處?抑或伊(甲○○)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伊與乙○○所述不一,原判決未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黃俊謙 於警訊時雖供稱「我曾向乙○○買毒品,是由乙○○搭甲○○之計程車前來交貨,有時由乙○○單獨前來」等語;此與伊(甲○○)所稱「我曾數次單獨交付毒品給黃俊謙」云云不符,究竟真相如何,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於案發日,渠(乙○○)所有之0九一五|六三七六三四號、0九一五|五四五七四0號行動電話,雖有與甲○○所有之0九一五|七一六二二四號行動電話相通話。又渠(乙○○)所有之0九一五|六三七六三四號行動電話,亦有與黃俊謙所有之0九三五|六二0四三五號行動電話相通話,原審僅憑通聯記錄,未進而調查該通話之內容是否有談及毒品買賣,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渠(乙○○)雖曾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同吸用,但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甲○○單獨所有,一般而言,不可能為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之微利而冒險,原判決採信甲○○於警訊所稱「我替乙○○送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代價二、三百元」云云,而認定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小包,係渠(乙○○)託甲○○帶去交與欲購買之黃俊謙,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一、甲○○上訴部分:㈠、關於警員在甲○○身上口袋及其駕駛座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小包,究竟係甲○○向乙○○購得?或乙○○所有,暫時寄放於甲○○處?抑或甲○○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述互不相符,足見彼等所述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原判決依憑甲○○、乙○○於警訊之供詞,證人黃俊謙於警訊與偵審中之證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承辦警員 黃昭偉 、 曾啟洺 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參酌乙○○所有之0九一五|六三七六三四號、0九一五|五四五七四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九一五|七一六二二四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乙○○所有之0九一五|六三七六三四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謙所有之0九三五|六二0四三五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俊謙三次,每次三千元,另一次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黃俊謙並無供稱「我曾向乙○○買毒品,是由乙○○搭甲○○之計程車前來交貨,有時由乙○○單獨前來」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甲○○亦無供稱「我曾數次單獨交付毒品給黃俊謙」云云(見警訊卷第六、七頁),此部分甲○○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乙○○上訴部分:查案發日,乙○○所有之0九一五|六三七六三四號、0九一五|五四五七四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九一五|七一六二二四號行動電話有相通話;又乙○○所有之0九一五|六三七六三四號行動電話,亦有與黃俊謙所有之0九三五|六二0四三五號行動電話相通話,此有通聯記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行動電話通訊公司一般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之錄音存檔(監聽錄音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乙○○於事實審亦無聲請法院為通話內容之錄音之調查,何況本件犯罪事實既已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依憑通聯記錄,及前開甲○○部分所述之證據,認定乙○○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乙○○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求為無益之調查,自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