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寶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馬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負責寶馬公司業務執行之際,經常以私人資金暫墊給寶馬公司做為購車成本,迄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將公司業務執行權移交負責人 郭金鳳 時,寶馬公司仍欠其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墊款。經被告多次向郭金鳳請求返還,均因公司帳冊未能清理而無結果。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向購車客戶 葉秀達 收取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一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及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為HA七五五三三號之車款支票二張。該二筆車款支票本應及時繳回寶馬公司銷帳,但被告因認寶馬公司積欠其墊款,擬予抵銷而未繳回公司。惟該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寶馬公司,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為兌現該支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盜用寶馬公司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寶馬公司委託「甲○○」取款之記載,持以兌現該支票,致生損害於寶馬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寶馬公司在原審主張出售予葉秀達之汽車(引擎號碼為XTA212140S0000000),係寶馬公司向台灣拉達汽車有限公司所購入,且由寶馬公司出售予葉秀達,此有拉達公司開立予寶馬公司之進貨憑證,及寶馬公司開立予葉秀達之銷貨憑證發票可稽,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九、三十、一八0、一八一頁)。依該二紙發票之記載,亞洲拉鐽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予寶馬公司之發票所載汽車品名,與寶馬公司開立予葉秀達之發票所載均相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二張支票何?)是八十一年間寶馬欠我錢未還,收到這二張票時郭小姐同意將這票轉給我還債。」(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前揭發票所載及被告所供如果無訛,葉秀達所購買之汽車,似由寶馬公司向亞洲拉鐽汽車有限公司購入後,再轉售予葉秀達。此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公司之負責人或經公司授權使用公司印章之人,以公司授權範圍內之業務為限,如有權使用公司印章之人,超出授權範圍使用印章,作成私文書,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非謂經授權使用印章之人可不受任何限制使用印章,均可解免刑責。原判決依據郭金鳳及證人 林純 系之證言,認定被告平時即有權使用寶馬公司收發章之權,不需郭金鳳同意,被告非無權蓋用該收發章之權,非無製作權之人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之人,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但證人 林純系 於原審證稱:「章不是我保管的,那木頭章有時放我桌上,有時放老闆娘桌上」、「(通常該印章是做何用途?)收信件、客戶訂車子時或訂車子之零件等有時蓋用該木頭章」、「使用該木頭章不用老闆同意」(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七頁),所供如可採取,該印章似僅經授權使用於收受信件及購車相關業務。被告使用該印章於支票之背書,能否認已經概括授權,已值懷疑。且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接龍崴時房租我付的,付了一年後,闕先生帳交給我(約做了半年)」、「我管帳以後, 陳進來 又追加一百二十萬,我投了一千多萬元(有收回五百多萬元)我管帳以後,又賣了二十部車,帳才交給郭金鳳」、「你交何資產給郭金鳳?拉達的車八至十台,應收帳款幾十萬元,零件約一百四十萬元,沒有帳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參酌陳進來及郭金鳳所供(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十九、二十一頁背面),被告似已將寶馬公司之業務交由郭金鳳負責。則被告既非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權使用該印章於支票背書,並清償公司之負債,尚非無研酌之餘地。縱認被告有權使用該印章,但其係將該印章用於支票之背書,並代表寶馬公司委託「甲○○」提示該二張支票,以清償寶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寶馬公司是否確實積欠被告債務,乃被告得為前揭行為之前提。郭金鳳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原判決亦未調查審認,即認被告有權使用該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