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加上同年六月間向伊借貸現款二百五十萬元,計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屆期後,被上訴人改提供如附表㈡所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與伊。迨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改簽發借據及面額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伊,用以換回附表㈡所示之支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兌領等情,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與上訴人之事實,有本票、借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若借用人對於金錢之交付有所爭執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系爭借據雖載有向上訴人借到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字句,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則憑此借據是否足以表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仍應綜合一切證據予以認定。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之金錢,經累積會算後,被上訴人分次持附表㈠、㈡所示支票供擔保,屆期後,再換發系爭本票,並非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當日一次交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現款與被上訴人云云。但其對於借款之交付及數額,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其在本審之陳述,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共交付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元與被上訴人,益見系爭借據上所載「借到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並非實在。次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 陳欣欣 之帳戶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轉帳清償一千零八萬三千元。雖上訴人主張此係清償另筆三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妻 徐陳美雲 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之字條為證。惟據徐陳美雲證稱:該字條所寫五千零六十二萬元僅係上訴人承諾要借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實際並未付款云云。且上訴人自陳:陳欣欣帳戶內,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轉帳二千零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與被上訴人;其子 陳欣昌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轉帳六十五萬元;其妻 陳吳素薰 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轉帳七百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僅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加上利息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亦僅為三千一百七十二萬餘元,顯見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債務總額為五千零六十二萬元並非實在。而被上訴人之帳戶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轉入陳欣欣帳戶之金額已有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自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所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無另筆三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上訴人係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惟就上訴人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漏。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初即向伊陸續借貸,雙方資金往來不斷,被上訴人所借金錢,至七十九年六月底,累積達五千零六十二萬元云云(見一審簡字卷一六四頁)。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初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有無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之情事,而僅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借與被上訴人之金錢連同利息計算僅為三千一百七十二萬餘元,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匯給上訴人之金錢多達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即行認定被上訴人顯已還清所有欠款,殊嫌速斷。果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還清所有欠款,則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索還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時,又將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回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時,不但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交與上訴人收執,並且以其夫婦所有之土地供上訴人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一審促字卷三、四頁,二審卷六九至七三頁),其原因何在,亦待釐清。是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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