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一五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林子杰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國內主管機關入境之許可,復無大陸地區核發之護照及加拿大簽證,亟思取道台灣地區前往加拿大,竟與大陸地區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搭機前往泰國,再於同年月十三日,由泰國搭機轉香港進入大陸廣州市,在廣州市華僑酒店九樓九一六室,由「小李」介紹林子杰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即與「小李」、林子杰基於犯意聯絡,並與「小李」共同商討如何掩護林子杰前往加拿大乙事,「小李」允予上訴人加拿大至台北之來回機票為酬,由上訴人帶同掩護林子杰假冒為台灣地區人民 林本正 ,取道桃園中正機場,轉搭飛機赴加拿大,嗣於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明知「小李」在廣州市白雲機場所交付之「林本正」名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交付林子杰之林本正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中華民國駕駛執照(編號Z000000000號)各一本,皆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大陸於不詳時、地,換貼上林子杰相片所變造之證件,竟予收受並代林子杰辦理報到手續後轉交林子杰,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上訴人帶同林子杰自廣州市白雲機場搭機經由香港轉搭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二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上訴人並在飛機上偽造「林本正」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乙份,在旅客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林本正」之署押各乙枚,交由林子杰於入境查驗時,連同變造之林本正名義護照,於入境轉機時持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林本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地區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正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嗣於同日晚上六時許,上訴人再帶同林子杰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十六號登機門前,上訴人偽造「林本正」名義署押二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一份,旋連同前揭變造之林本正名義護照,供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林本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地區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正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中正機場十六號登機門前,上訴人偕同林子杰欲搭乘加拿大航空公司CP0一八號班機轉赴加拿大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子杰所持變造之「林本正」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駕駛執照各一本,並在上訴人背包內扣得 洪嘉隆 之護照、台胞證各一本、記事本一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關於:嗣於同日晚上六時許,上訴人再帶同林子杰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十六號登機門前,上訴人偽造「林本正」名義署押二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一份,旋連同變造之林本正名義護照,供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林本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地區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正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部分,為第一審判決所未記載,其所認定之事實已有擴張而與第一審判決不盡相同。且此部分事實之擴張,攸關與上訴人在飛機上偽造林本正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並持以行使之間,有無連續犯關係之法律適用。而仍未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為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卷宗內不難考見者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三二號班機,由香港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飛機上偽造林本正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一份,於入境時交由林子杰行使,使承辦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林本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台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同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十六號登機門前,上訴人偽造林本正入境登記表一份,持以行使,使證照查驗人員將林本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台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等情。但除上訴人自白曾在飛機上幫林子杰填寫入境登記表外,卷內查無所謂上訴人偽造之林本正名義之入境登記表,究竟有無該入境登記表?如有,存於何處?又依卷附之旅客(林本正)入出境紀錄查詢、林本正之出入境紀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之記載,林本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同年十月十三日自中正機場入境。並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入境之記載,原判決所謂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究竟係指何公文書?存於何處?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