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禾家工藝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成立之初,即將公司全部會計、記帳、報稅事務委由 楊新一 全權處理,其對本案記帳、報稅制度知之最詳,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利用不知情之楊新一犯本件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錯誤。㈡、上訴人因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外,另又追繳營業稅本稅,處以欠繳營業稅最高七倍之罰緩,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處以未依規定給予憑證之罰鍰,共達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一罪受多重處罰,已屬違法不當;且所宣告之刑過重又未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罪刑嚴苛,殊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 謝漂櫻李淑霞黃敏子洪淑麟謝慧月 、楊新一之證言、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桃稅消密字第八五一一一四一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銷貨傳票九本、日報表十三本、發票二本、磁碟帳冊二片、A月報表四張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併合處罰,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日本華僑,不諳國語及國內稅制,有關會計及報稅事宜實際上均委由謝漂櫻代為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底止,連續多次未依實際銷售金額,以多報少開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稅額,涉為禾家工藝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卷查證人謝漂櫻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櫃台小姐所開之發票報稅,老闆交待一個月約開多少,就差不多開這麼多。」「會計師是依據我送去的發票存根等資料報稅的。」楊新一於偵查中供稱:「我根據他們每月向稅捐處所報的報表及公司進貨,銷售的發票,收據以及營業費用單據去報,我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去報稅。」等語(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五頁正面、八十六頁正面)。原判決據此並參酌洪淑麟、謝慧月、李淑霞所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報表均在禾家工藝有限公司製作,再經由謝漂櫻轉交楊新一報稅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新一為該公司逃漏稅捐,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禾家工藝有限公司,因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將該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而禾家工藝有限公司被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追繳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處以欠繳營業稅七倍之罰鍰,處以未依規定給予憑證之罰鍰,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屬於行政罰,與上訴人所負之刑罰係並行不悖,上訴人所負之刑事責任並不因該公司另受行政罰而解免。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對其所犯三罪,於法定刑內各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公布,與該法條所規定須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至該法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如合於該法條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因本件已由程序駁回上訴而無從審酌,可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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