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三八九、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路○○巷○○號聚樂社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 葉光 盛、 劉世仁張勝福 (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前往該聚樂社與被告聊天時,張勝福提及其母之乾兒子 楊仲良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五百萬元財物,經其查訪結果,認 林政德 涉有嫌疑,欲行查證。被告即與張勝福、 葉光盛 及劉世仁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強押林政德逼問贓物下落。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張勝福開車搭載葉光盛、劉世仁至麗景天下警衛室前,以林政德欠債未還,須出面洽談債務為由,誘騙林政德上車,將車開回上開聚樂社內,並非法剝奪林政德之行動自由。在該聚樂社內,分由被告、張勝福強行逼問,林政德如有不從,即遭被告、張勝福、葉光盛及劉世仁分別以手或持被告所有之塑膠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林政德告訴)。林政德因不堪四人凌虐,遂供出尚有共犯 陳清智 參與。四人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命林政德以電話誘邀陳清智出外見面後,由張勝福駕車載劉世仁出外尋找。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張勝福等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尋見陳清智,即以林政德相尋為由,誘騙陳清智上車,再至上開聚樂社內,同時限制陳清智之行動自由,命與林政德對質。嗣因陳清智否認行竊,四人即分由張勝福在大廳內逼問林政德;葉光盛、劉世仁及被告則將陳清智帶至聚樂社之隔間內,由被告逼問陳清智贓物下落。此時被告、張勝福、葉光盛及劉世仁四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毆打陳清智身體胸、背部等處,可能因傷勢過重,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葉光盛持被告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劉世仁則持葉光盛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其間,張勝福亦進入隔間內,共同逼問陳清智。嗣陳清智因不堪毆打及電擊,乃供出贓物藏在麗景山莊附近之土地公廟內;林政德亦為相同之供述。張勝福即與被告帶同林政德前往土地公廟查訪贓物;另由葉光盛與劉世仁在聚樂社內看守陳清智。陳清智旋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及頭部撞及房門,傷重不支倒地。及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張勝福、被告帶同林政德返回聚樂社時,見陳清智仍跌倒在地,始急由張勝福、葉光盛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並任由林政德離去。翌日凌晨三時許,張勝福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探聽陳清智急救情形,得知陳清智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不治死亡,即電告葉光盛上情,並約同前往上開聚樂社內,與被告商議如何處理善後。三人決定由葉光盛擔負全部刑責,葉光盛遂在被告陪同下,持上開行凶之塑膠棒及電擊棒,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首,並偽稱係葉光盛發現陳清智在聚樂社偷金牌,二人互相毆打,致陳清智傷重死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該塑膠棒及電擊棒各一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勝福、葉光盛及劉世仁四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葉光盛持被告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劉世仁則持葉光盛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陳清智旋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及頭部撞及房門,傷重不支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但對於認定劉世仁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之事實,並未於理由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三七三號鑑驗書之記載,陳清智「係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致死」(見相驗卷),原判決亦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鈍擊陳清智頭部之傷害行為,僅於事實欄記載劉世仁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與理由欄所載陳清智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並不相符。究竟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是否可能造成「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之情形?此與判斷被告之犯行攸關。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又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等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清智身體胸、背等處,客觀上自能預見有使被害人陳清智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等四人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葉光以塑膠棒、劉世仁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陳清智胸、背部等部,並『不慎』使陳清智頭部撞門受傷,致陳清智傷重死亡,被告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卻認陳清智頭部撞門受傷係因被告等人「不慎」之結果,顯然理由之論斷前後矛盾。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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