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欲向 李聰明 收取積欠之車款,李聰明謂一月十五日才有款項償還,即帶伊至案發處所暫行借宿,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伊正在屋內沙發上熟睡,所有О九三О四一三一一六之行動電話置於桌上未關機,在熟睡時是否有他人撥出使用,無法得知,通聯紀錄顯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至二十時十三分與上訴人乙○○О九二六О二五四六八之行動電話密集聯訊,絕非伊本人與乙○○之通訊,並經乙○○供陳在卷。又乙○○之偽鈔係由台北帶至案發處所,倘上訴人等有同一之犯意,大可在台北完成交易,何必捨近求遠至案發處所交付,況乙○○亦供明在案發時地僅初見面,何來共謀及等候,且所認定交易之時地,亦與常理不符。伊單純去收取李聰明所積欠之車款,僅因一時好奇順手一探,竟捲入此偽鈔案,遭判重刑,難令人心服。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鄭正忠 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被查扣之六張偽鈔,係向伊所購得,然其所稱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真鈔購得六千元之偽鈔,顯悖於一般偽鈔交易之一比三倍數,其指述尚非無疑,況鄭正忠於第一審審理時又翻異前供改稱是拿來抵債的,不是向伊買的等語,所供前後矛盾而有瑕疵,顯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為不利於伊之論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乙○○、甲○○之部分供述,證人 莊風記 、 廖本郎 、 林寬堅 、鄭正忠、 林文政 、 張炳芳 、警員 馮東溪 、陳建宏、 李連春 、 呂勝義 、 林志堅 等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五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一一九六號、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五三八二號等函、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累犯);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乙○○否認部分犯行,甲○○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鄭正忠前後之陳述雖有部分歧異,但所稱其被查扣之六張千元偽鈔,確係乙○○所交付一節則屬一致,且此部分查扣之六張偽鈔中,其中二張編號為FN131815XD及FN938991XG,與乙○○坦承之原判決事實部分所查獲送驗之偽鈔中之二張編號相同,參酌鄭正忠所稱乙○○交付偽鈔之時間與原判決事實乙○○被查獲持有偽鈔之時間僅隔四日,且均為新式千元偽鈔,顯出於同批偽鈔,其來源應屬同一。況乙○○於第一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持有原判決事實所示部分之偽鈔,嗣經檢察官移送原判決事實、部分請法院併辦時,初僅承認持有原判決事實部分之偽鈔,尚且否認有原判決事實部分之犯行,待第一審法院一一傳訊相關證人後,始於第一審辯論時坦承有原判決事實部分之犯行,顯見其企圖以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方式故意擾亂法院之調查,以換取從輕量刑,此外復有該偽鈔新式千元紙幣六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認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乃原審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徒以鄭正忠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非無瑕疵,指摘原審採證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乙○○、甲○○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部分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