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楊昌被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吳秋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伊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八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五七六一號、面積0‧一六八0公頃所有權全○○○鄉○○段○○○號、面積0‧七六八二公頃應有部分七六八二0分之二六0三九;同段一八三|二號、面積0‧0六一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否認有贈與行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於最後當事人簽章欄完全空白,未有伊之簽章,該契約尚未成立。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遭車禍後,罹患老年痴呆症,八十四年七月起之精神狀態,以及對於日常意識瞭解力、判斷力已明顯受影響,伊於書立贈與契約時係無意識狀態,並未具備法效意思,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縱認贈與契約已成立,因上訴人對伊有刑法上故意侵害之行為,伊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分別簽名,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底因車禍住院後,已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至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再度車禍前,其認知記憶之缺損約在痴呆症初期階段。自同年七月二日再度車禍後,因頭部外傷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之病程進一步惡化,至八十五年夏季,被上訴人於當地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顯示其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已嚴重退化並出現攻擊行為,應已達中度痴呆症,依此推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時,其老年痴呆症之病程應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雖未達無意識之狀態,惟對日常意識之瞭解、判斷、解決問題及記憶能力應有嚴重之缺損而影響處理財務及個人事務之能力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0六四八八號函可稽。該院復針對原審所詢被上訴人於日常意識之瞭解、判斷、解決問題及記憶能力,有嚴重之缺損而影響處理財務及個人事務能力之情況下,有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精神錯亂中一節,於同年六月八日表明鑑定意見謂:被上訴人於當時應無自由決定意識之能力,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函足憑。上開二次之鑑定內容並無歧異及前後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前後互相矛盾,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系爭贈與之法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經鑑定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足認被上訴人為前開贈與行為時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贈與行為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無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為之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理由補充㈡狀等影本十二件及聖安東尼奧神經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影本等請求併送台大醫院斟酌以判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無意識之情況,並請求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前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是否經該處承辦人員以台語向被上訴人解釋清楚後,被上訴人始在贈與人及授權人欄簽名,以證明其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七|一四二頁、第二二三|二三0頁),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已有未洽。且查台大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之精神狀態,以及對於日常意識瞭解、判斷力已明顯受癡呆症之影響。八十五年夏季,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嚴重退化,並出現攻擊之行為問題,目前其行為問題似有所改善,故八十五年夏季至鑑定當日之痴呆症約在中度至重度之間。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0六四八八號函復原審略謂: 陳員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法律行為之時,其老年痴呆症之病程應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當時陳員雖未達無意識之狀態,惟對日常意識之瞭解、判斷、解決問題及記憶能力應有嚴重之缺損而影響處理財務及個人事務之能力云云。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函復原審略謂:陳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法律行為當時,應無自由決定意識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後函與前函依原鑑定意旨,推斷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老年痴呆症之病程應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未達無意識狀態之情形有間(上更㈠卷第一八五頁)。被上訴人罹患老年痴呆症之病程、究係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抑中度至重度之間?該患者有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如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究係暫時性或持續性之喪失?上訴人既有爭執,且與被上訴人為前開法律行為時,是否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是否有效攸關,亦待原審再詳予調查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