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犯罪,受證人 彭秋娥 (下稱 彭女 )陷害含寃被判處罪刑。彭女證言前後矛盾,一說上訴人上班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一說上訴人上班到同年七月二十日,且稱票據掛失前二天即同年月二十八日,曾詢問上訴人稱票據放在何處,當時 羅美珠 、 黃素娥 均有聽到等語。惟據簽發本票之東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會計 楊周小玉 告稱:依其公司慣例,該票據最快當天寄出,從台北寄至新竹縣湖口鄉,最快也要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才會寄到。又該票據係同年八月五日始由平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平陽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其前二天應為同年八月三日,彭女稱掛失前二天為七月二十八日亦與事實不符,顯見彭女證詞全係說謊,係預謀陷害上訴人,檢察官竟受理訴訟而提起公訴,令伊含寃被判刑。實際上係伊至平陽公司上班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彭女交代翌日即不用上班,薪水竟拖延未付,伊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年月二十五日彭女交付伊系爭本票以抵付積欠伊之薪水,伊提示退票後,曾訴請平陽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伍萬元及利息,亦獲得勝訴判決,本件本票掛失後,伊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申報權利,如調閱其案卷即可明瞭伊所言屬實,東亞公司之會計亦頗明瞭本件案情,原審竟不予傳喚作證,亦未傳郵局人員或調查簽收條即憑彭女片面之詞判伊罪刑。證人鄧新占、羅美珠、黃素娥與彭女有親戚或僱傭、夥伴關係,證言亦不足採信。平陽公司員工 劉雯枝 迄今仍未領到該公司所積欠八十五年六、七、八三個月之薪水,彭女亦係存心不付伊薪水,本件測謊時,伊因重感冒,又見到彭女,怒氣難平,情緒當然波動,彭女擅長說謊,復有律師當顧問,測謊不會有反應,伊為善良百姓,不應受欺凌而無法申訴,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部分,已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票據誤書為支票部分,更正為本票,理由部分就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更正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並以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彭秋娥、羅美珠、黃素娥於偵審中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曾於偵審中供承:伊曾持系爭本票提示而遭退票等語以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及證人彭秋娥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彭秋娥稱:系爭票據非其給付上訴人,不是給付薪水用途等語,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上訴人稱:系爭票據係給付其薪水用,彭秋娥曾交付伊系爭票據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應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平陽公司曾申報系爭本票遺失並向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平陽公司於申報掛失止付時,記載本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遺失,又從證人彭秋娥、羅美珠、黃素娥於偵審中供稱:彭秋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湖口郵局前向上訴人查詢本票下落,上訴人答稱放在辦公桌上等語等情,顯見因彭秋娥向上訴人詢問後翌日仍未找到本票,故即以七月二十九日為遺失日期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縱事後尋獲該本票,亦無再將之交付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辯該本票係彭秋娥交付伊以抵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非可採。㈡證人彭秋娥已於一審證稱:系爭本票應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東亞公司查詢,東亞公司說已寄出,又向郵局查詢,郵局人員說是被告以公司章簽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0頁),又上訴人亦陳稱其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後仍有前往平陽公司上班,故該本票縱係同年七月二十日寄出,仍有遭被告收受侵占之可能,即該本票縱認係東亞公司於七月二十日寄出,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即認上訴人侵占該本票之日期縱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日期有誤差一、二日,亦不影響原判決論定上訴人業務侵占罪之判決結果。)從而上訴人聲請傳喚東亞公司會計楊周小玉作證,並無必要等理由綦詳。按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合法起訴而為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論罪部分,並已敘明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得併予審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合法上訴,於審判期日,傳喚上訴人到庭辯論,並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再開始言詞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前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後(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依法為本件實體判決,核難遽指原判決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