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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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林育慶 向其借用機車未還而與林育慶、 周承勳 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教唆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殺林育慶、周承勳。該二男子旋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持開山刀自後方砍殺共乘一輛機車,停留上開路口等候紅燈而體形與林育慶、周承勳相似之 張景清張倚銘 二人。張倚銘被砍致背部及右上臂受傷後即迅速逃脫,該二男子則繼續砍殺張景清之背部、雙手、腿部等處,嗣見張景清受傷不支倒地後始離去。張景清、張倚銘經 郭家伸 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教唆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引用被告之父 何再順 及證人 黃國榮 之證詞,資為認定何再順於八十二年九月上旬至高雄醫學院支付張景清、張倚銘之醫療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二萬元,係因何再順在被害人之家人威嚇下,為顧及被告之安危,乃基於花錢消災心理作祟下,未究明原委而支付醫療費,此乃為人父者之一片苦心,不違常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按何再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固指稱「 張慶賀 (張景清之父)和他弟弟曾夥同多人至我家談賠償費六十萬元,並說如沒有談妥此事,要讓我好看……因為張慶賀恐嚇我要對我兒子甲○○不利,我身為父親,兒子白天辛苦工作,晚上又讀補校,我因為擔心兒子的安危,所以才付了十四萬元醫藥費」(見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何再順並就其受被害人家人威嚇乙事舉傳證人黃國榮為證。但證人黃國榮在第一審結證稱「八十二年十月間我們開車至八卦寮要向何先生(指何再順)買狗,看到當時有七、八人在爭吵,向何先生要六十萬元,好像是因打架之事,約十分鐘後,對方用台語恐嚇說他有一個不成材之叔叔當流氓叫 大胖發 ,他姪子不能讓人怎麼樣云云……有聽到談醫藥費之事,當時聽到好像何先生迷迷糊糊就付了,何先生說是不應該付此醫藥費」(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即黃國榮之證詞稱被告之父何再順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受被害人之父等人之威嚇,始付醫療費。然何再順於警訊供稱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上旬至高雄醫學院支付 張清景 醫療費十二萬元、付張倚銘醫療費二萬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顯見何再順於八十二年九月上旬尚未受被害人之父等人之威嚇,即已支付醫療費。原判決以黃國榮之證詞,資為論斷何再順於八十二年九月上旬至高雄醫學院支付張清景、張倚銘醫療費共十四萬元係因受被害人之父等人之威嚇而支付,進而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㈡、林育慶於警訊稱﹁甲○○帶了四名年青人到高雄市○○街百冠花式撞球場找我理論,其中一名身上攜帶開山刀,我因害怕,叫我結拜大哥周承勳出面和甲○○談……然後甲○○他們生氣的走了,甲○○等人走時又說拿這把開山刀可能太小支,回家拿大一點才押得走我們,我因為害怕甲○○對我不利,我馬上離開撞球場」(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據 李效樽 於第一審結證稱「後來就回甲○○家看錄影帶,是直接回家……錄影帶是在此之前我與甲○○二人出去租的,看完我就回家,在看錄影帶時,甲○○未曾離開,也未打電話」(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於上訴審時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只有我和甲○○去百冠撞球場……是甲○○邀我一起去牽車,我們原先是去租片,租幾片、片名均忘了,我騎機車至甲○○家,載甲○○去租完片後,他說要去牽車子,我們二人便過去,中途沒人加入,到達百冠撞球場甲○○找他朋友,我在旁邊,聽到甲○○向那人要車,但要不到車,我們就回甲○○家看片,看到晚上十一、二點,看幾部忘了,他們家人在另外一間看電視,中間沒有人打電話進來,他的房間內沒有電話,看完是晚上十一點多,我就離開了」(見上訴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被告則供稱「我與李效樽租完片後,遇到 林俊壹 ,林俊壹說他車子被林育慶牽去,林育慶在百冠撞球場,我就與李效樽去找林育慶,我在租片時,並沒有告知李效樽要去牽車之事,因順路遇到林俊壹,才去百冠撞球場,我向林育慶說下來跟我去牽車,當時有個很高的人說不放車,不讓林育慶下來與我一起去牽車,我就與李效樽回家了,回家後與我太太、李效樽一同在房間內看片子」(見上訴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李效樽之供詞,彼二人就彼等於租片時,被告有無告知李效樽要牽車?中途有無遇到林俊壹?於回到被告家後,被告之妻有無一同看所租之片?所述均不一致,李效樽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採,仍非無疑,原審未究明真相,遽捨林育慶於警訊之供詞,而採李效樽之證詞,認定當天與甲○○一同至百冠花式撞球場找林育慶者僅李效樽一人而已,並非四名,並以此推翻林育慶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十六行),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景清、張倚銘遭二名不詳男子砍殺。但理由欄卻記載郭家伸遭砍殺(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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