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八一四七、八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力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民國八十三年元月間起,丙○○、乙○○及甲○○等人均明知由立胺酵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和 (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製造之「保力胺|S酵素」,係以每公克鳳梨酵素含量分別為一萬三千及二萬二千Caseindigestionun-its\\g之物製造。且明知該鳳梨酵素僅具有「炎症症狀之解緩」藥理效果,並未有其他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疾病之醫療效能,並明知凡使用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六條第二、三款之藥品。該「保力胺|S酵素」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藥。丙○○、乙○○及甲○○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先由陳明和更改其公司原生產於動物飼料用之保力胺S外包裝,將其原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刪除,並將其原產品核准字號「台灣省農畜飼字第一六六三二號」省略「畜飼」二字,印列為「台灣省農製字第一六六三二號」並大量生產。而由丙○○於包裝上增列該產品有改善體質、淨化血液、細胞新生、抗茵消炎、抗瘤抗癌、蛋白分解、誘導藥效等醫療效能之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示「保力胺|S酵素」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等醫療效能。陳明和生產包裝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給保力胺公司。再由丙○○、乙○○、甲○○等人以保力胺公司名義,再以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賣該偽藥於全省供人服食。致使不知情之多數民眾誤信該產品有上開療效,而以每包一千二百五十元(後提高為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高價購買。直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又將「保力胺S」之外表包裝改為成份相同,未再印有上開省農林廳核准字號之「保力胺SP」後,仍繼續基於相同之犯意,並以相同之手法販賣該偽藥,同時詐騙不知情之民眾。計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初止,共出售金額約達六億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紀永昌 於原審證稱:「據我所學知識中,鳳梨酵素根本不算藥,而且食品都有可能有療效,如有稱療效,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本件有無經純化過程?)沒有經精緻純化過程,根本不算是藥,只能算是食品級。」、「(藥及食品分際?)藥事法認定藥是原料藥及製劑,而衛生署的人上次也承認說不是製劑,我們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而不是藥事法處理。」、「如鳳梨酵素經純化過程是否為藥?就我學的過程,鳳梨酵素根本不是藥」等語(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保立胺公司查扣保力胺S酵素一百十四箱,並於主文諭知沒收。但依據卷內所附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之物品為「保力胺SP」活性酵素,並非「保力胺S」酵素;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及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以保力胺公司名義,利用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賣該偽藥於全省供人服食,同時致使不知情之多數民眾誤信該產品有上開療效,而以每包一千二百五十元(後提高為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高價購買,及直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又將「保力胺S」之外表包裝改為成份相同未再印有上開省農林廳核准字號之「保力胺SP」後,仍以相同之手法販賣該偽藥同時詐騙不知情之民眾等情。但依據證人 王淑貞 及乙○○所供,上揭「保力胺S」最先之售價為「一千二百六十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十頁背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背面)與原判決認定每包之價格不相符合,亦有未合。㈣按被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筆錄之記載,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專業人士擔任輔佐人。丙○○之兄 盧榮錦 即被列為輔佐人。前揭記載如果無訛,盧榮錦是否已被合法選任為輔佐人?事實尚非明確。如已被合法選任為丙○○之輔佐人,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通知盧榮錦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行判決,亦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