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外國進口之火鍋料川武牌「迷你竹」,非告訴人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所製造,亦明知隆盛公司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在大漢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之工廠,連續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包裝背面上,黏貼標示該產品製造廠為隆盛公司之標籤,使用相同於隆盛公司之公司名稱於屬於同一商品之火鍋料上,致與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發生混淆,並行銷於台北縣市及全省各地,致生損害於隆盛公司。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依此項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認定之事實,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辯稱:隆盛公司盒裝豆竹產能不足等語,足以採信,並進而推論:被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隆盛公司之底標,係因隆盛公司出品之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之供貨,故與隆盛公司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大漢公司出品及隆盛公司製造之底標、及豆竹外箱、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售出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甚詳,而隆盛公司因有如前所述產能不足之情形,故為免影響供貨,累及聲譽,甚而造成違約情事或喪失客戶,乃與被告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隆盛公司製造之底標,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出售,衡情非無可能(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八頁第五行)等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係依憑隆盛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產製豆竹出貨明細表相互比較觀之,其八十四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總數量為一千六百六十二件,散裝豆竹為一千五百六十七件,而八十五年出貨之盒裝豆竹則僅六百零四件,散裝豆竹則增為四千六百二十四件,此均有各該年度出貨明細表在卷可證;又據隆盛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其中出貨供應大漢公司之川武牌,自八十四年五月以後銷售之盒裝豆竹為二百三十一件,散裝豆竹為三百七十件,而八十五年之盒裝豆竹則僅一百六十七件,散裝豆竹則增為一千五百三十八件;另隆盛公司出貨供川武牌銷售之豆竹,盒裝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月有再出貨,其餘均出貨散裝。再參諸隆盛公司負責人 吳勝斌 坦承其於八十四年底,因豆竹商標之使用,有侵害他人商標之虞而停止生產(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情為隆盛公司所否認。而所謂盒裝豆竹與散裝豆竹,是否僅係產製後包裝方式不同而已?隆盛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豆竹出貨之總數量,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出貨與大漢公司部分,其盒裝豆竹部分數量雖有減少,然散裝豆竹部分其數量是否大量增加?苟其豆竹之總數量並無差異,是否得因盒裝或散裝包裝方式之不同,即得據以認定隆盛公司盒裝豆竹產能不足?又隆盛公司負責人供稱因有侵害他人商標之虞而停止生產等情,如何據以論斷被告辯稱:隆盛公司盒裝豆竹產能不足,足以採信?原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率認上訴人所辯足以採信,並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尚有未合。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隆盛公司之底標,係因隆盛公司出品之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之供貨,故與隆盛公司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大漢公司出品及隆盛公司製造之底標、及豆竹外箱、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售出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甚詳,而隆盛公司因有如前所述產能不足之情形,故為免影響供貨,累及聲譽,甚而造成違約情事或喪失客戶,乃與被告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隆盛公司製造之底標,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出售,衡情非無可能,為其主要理由之一,業如前述。然上情為隆盛公司所否認,而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或供稱:市面上有部分川武牌之產品並非隆盛公司所製造,隆盛公司同意伊公司可以使用標示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伊公司有自泰國進口川武牌豆竹等語;嗣或又改稱:伊公司不會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產品黏貼標示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等語,因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四行),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苟檢察官所指上情屬實,則被告何以會有與原審上開論斷不符之辯解?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檢察官所指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