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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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陸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陸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拘役確定,接續執行,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仍不知悔改。丙○○及甲○○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與己○○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交貨之時間、地點,由丙○○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或由丙○○單獨前往,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汽車商行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己○○施用,共計得款九千元。嗣己○○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查獲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據其供述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向丙○○所購得,己○○乃配合警方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千元,經多次更改約定地點,後雙方即約定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汽車商行前交易,經警帶同己○○前往該處埋伏,而由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其友人住處,將所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交予甲○○,並以給予甲○○二、三百元不等金額以為報酬,復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更改約定交易之地點,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至上開約定地點時,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並當場在甲○○上開營業小客車及其身上扣得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八公克,驗後毛重六.七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乙支;旋於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甲○○之供述,循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查獲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三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己○○確有以其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不諱,被告甲○○亦坦認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汽車商行前查獲,並自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及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六.七公克)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予己○○,當日己○○打二、三通電話予伊,係向伊要毒品,並要約伊出去,伊答稱沒有,後伊再打電話予己○○告訴他不要再打電話找伊,扣案之毒品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伊與甲○○合資,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向綽號「 阿申 」之男子購得的,以每包四千元之代價購得,買二包共計八千元,後交由甲○○帶往其住處放置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扣案之毒品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伊與丙○○合資,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向綽號「阿申」之男子購得的,以每包四千元之代價購得,買二包共計八千元,伊以上開計程車載丙○○至鳳山後,向丙○○稱該合資購買之毒品由伊先帶回住處置放,並因伊行動電話不能使用,所以向丙○○借用行動電話,回去途中,接到己○○來電,稱有事要找「偉仔」,即稱伊就是偉仔,後因手機沒電且因順路即前去約定處所看看有何事情,而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不諱,其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三時許,以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後,丙○○即叫伊送安非他命予購買者,先稱將安非他命送至南二高仁武交流道,運送途中丙○○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指示伊交貨地點為何處,後即約定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大慶汽車行前交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係丙○○委託伊幫他運送的,而伊為丙○○送安非他命,每次代價為二、三百元不等,共送過四、五次,有時現金交易,有時由購買者與丙○○結算,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交易地點,為警在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及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後由伊再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查獲丙○○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己○○證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伊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毒品及吸食工具,而向警方供述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偉仔」聯繫,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附近汽車商行向綽號「偉仔」購得,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向綽號「偉仔」即被告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代價為三千元,均約定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附近汽車商行前交易,為證明伊所言屬實及有心悔改,故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佯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千元,先前係約定在南二高之一個路口,更改幾個地點後,最後約在九如路與澄清路伊先前與丙○○交易地點,警方即帶同伊前去埋伏,當時丙○○以電話告訴伊,是開計程車並會開啟停止燈,後見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在交易地點,並開啟停止燈,警方即上前將甲○○逮捕,而伊先前有見過甲○○,因前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時,係由甲○○開計程車搭載丙○○前來的等語。並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本件係先查獲己○○施用毒品,經己○○供述係向綽號「偉仔」購買安非他命的,已經買了好幾次,均約在相同地點,經己○○主動表示只要他打電話,「偉仔」就會出來,所以由己○○打電話給「偉仔」,佯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千元,本來約定在南二高下,隔不久「偉仔」有打電話來更改地點在鳥松鄉鳥松加油站,又來電更改在九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並稱有一部計程車停止燈會打開,伊等即帶同己○○至約定地點,後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約定地點,並打開停止燈,伊等即上開表明身分,甲○○即自動從上衣口袋取出安非他命乙包,另在其營業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發現二包安非他命,伊等即請己○○指認是否為「偉仔」,己○○稱不是,後經伊等詢問,甲○○供稱係「偉仔」叫他送毒品來的,並稱「偉仔」在另一處等他,後由甲○○帶同伊等前來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查獲丙○○及其他在場之人,並帶同丙○○前去其住處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持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八公克、驗後毛重六‧七公克)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八日9005─26號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丙○○及甲○○顯係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以被告丙○○所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與己○○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交貨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丙○○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或由被告丙○○單獨前往,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汽車商行前,以每包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己○○施用,共計得款九千元;並於證人己○○為警查獲後,被告等亦確係因證人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丙○○交予所欲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赴約,並以被告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約定交易之地點,而於被告甲○○依約前往所約定之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汽車商行前,並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停止燈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查時辯稱:伊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澄
清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的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日伊先載丙○○至鳳山市其友人住處後,丙○○當面叫伊到九如路與澄清路口載己○○,並約定到該處時打開閃黃燈,就有人會過來,但伊不是要幫丙○○運送毒品,扣案之毒品確係自伊身上及營業小客車內查獲,但係伊以三千元之代價,於載丙○○至鳳山其友人住處時向其購得的,係供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予己○○,當日伊離開後丙○○僅與伊以行動電話聯絡一次而已,並無更改約定地點,本件係因警察刑求,伊始於警訊供承係幫丙○○運送毒品,但真正販毒之人係丙○○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扣案之毒品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伊與丙○○合資,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向綽號「阿申」之男子購得的,伊以上開計程車載丙○○至鳳山後,向丙○○稱該合資購買之毒品由伊先帶回住處置放,並因伊行動電話不能使用,所以向丙○○借用行動電話,回去途中,接到己○○來電,稱有事要找「偉仔」,伊即稱伊就是偉仔,後因手機沒電且因順路即前去約定處所看看有何事情,而為警查獲云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辯稱:甲○○載伊至鳳山友人住處後,即稱有事要處理即離去,伊並無託其轉交物品予他人,亦無交待須返回搭載伊,於甲○○離去後伊有撥打行動電話予甲○○欲叫他返回載伊,但沒有人接聽,當日下午二時許己○○有打行動電話予伊連絡,約伊見面並稱欲找甲○○聊天,後於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即帶同警方前來鳳山伊友人住處,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有,伊亦無叫甲○○將毒品交予己○○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己○○打二、三通電話予伊,係向伊要毒品,並要約伊出去,伊答稱沒有,後伊再打電話予己○○告訴他不要再打電話找伊,扣案之毒品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伊與甲○○合資,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向綽號「阿申」之男子購得的,後交由甲○○帶往其住處放置云云。準此,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向被告丙○○所購得,抑或係被告等合資購買?被告丙○○是否有託被告甲○○攜帶上開毒品?被告丙○○是否請被告甲○○前往查獲處搭載證人己○○,抑或被告甲○○自行前往?被告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復被告丙○○於被告甲○○離去後,並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十通,均有通話時間,且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所辯:甲○○離開後伊僅以行動電話聯絡一次,欲叫甲○○返回搭載伊,但並無接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離開後丙○○僅與伊以行動電話聯絡一次而已,並無更改約定地點云云,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尚難據被告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辯詞,遽採為被告等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甲○○辯稱:伊係遭警刑求,制作好筆錄後叫伊照唸並錄音,因警察係以手
掐伊下體,所以沒有傷痕云云,然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為伊等查獲時,即承認係「偉仔」委託其運送,他已承認犯行,根本不需要刑求他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甲○○時伊在現場,當時警察並無出手毆打或刑求甲○○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甲○○即於警訊時已供承其犯行,警察於訊問時何須刑求被告甲○○?是被告甲○○空言辯稱:係遭刑求始於警訊承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丙○○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埋伏查獲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販賣既遂罪論,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遞加重)。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非佳,貪圖己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圖利,業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販賣次數、所得金額,被告丙○○為主要販售者,犯罪情節較重,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八公克,驗後毛重六‧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為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九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乙支等物,係供被告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難認與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