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住臺北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治 又名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移送於管轄法院外,其餘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通姦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被告所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因依前開說明,而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自訴人就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管轄錯誤判決,駁回上訴,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管轄錯誤判決得因自訴人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若自訴人於一審未為該聲明,不得因上訴後為該聲明而獲補正(參本院七十四年座談會結論),是本件自訴人求為移送管轄法院之上訴,應認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