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始知悉與被上訴人乙○○無親子關係,遂於知悉之日起算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乙○○出生已逾一年法定期間而不許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號離婚事件全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嗣經原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甲○○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乙○○。經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被上訴人乙○○與伊之親子關係,故被上訴人甲○○顯於婚姻關係期間內與他人通姦而生下被上訴人乙○○,伊與被上訴人乙○○既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親子鑑定結果等語。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嗣經原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有卷附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及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並不以知悉「妻非自夫受胎」之事實後,始得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應推定乙○○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另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乙○○出生時即已知悉該子女出生之事實,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卷附起訴狀及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其提出本件否認之訴,於法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前開一年之期間,應自知悉該子女非自其受胎之日起一年云云。然前開法條就一年之起算時間既已明文規定「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則適用法律時,不容為擴張或限縮之解釋。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