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簡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併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暫緩執行云云。按被告希望暫緩執行,要屬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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