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六號
原告己○○住台中
乙○○住高雄姿芬妮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中原告庚○○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四
唐皓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原告唐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五之一號十二樓
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原告等就被告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及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應連帶賠償部分,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於被告丁○○被訴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即販賣偽藥罪部分,前據告訴人等呈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亦即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然因原告所提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爰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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