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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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О四號
抗告人甲○○男四十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並向戒治所提出抗告狀,亦有收狀日期章在抗告狀末頁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下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704 號裁定(91.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31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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