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住臺被告乙○○原名李承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李承治 (又名乙○○)與自訴人之夫 黃國益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認識後,曾共遊二二八和平公園、國父紀念館、漁人碼頭、淡江大學、大安森林公園等處,更從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期間,在被告家中同居,兩人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起訴陳稱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之一」,經原法院按址送達結果,臺北縣之中和市、永和市均無此址,有送達信封上送達機關註記為憑(原審卷十七頁),足認自訴人所載有誤;又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李承治住所地應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之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為據(原審卷三六頁),足認自訴人自訴狀之記載係將被告住址「新店市」誤繕為「中和市」。惟臺北縣新店市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地域,又自訴人陳稱其夫黃國益係與被告李承治在前開處所同居,而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是自訴之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所及。原審以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上揭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並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管轄錯誤判決得因自訴人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若自訴人於一審未為該聲明,不得因上訴後為該聲明而獲補正(參本院七十四年座談會結論),是本件自訴人求為移送管轄法院之上訴,應認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