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三星NOTE20,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謀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審理判決),竟與「路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路緣」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自「路緣」等人處取得之未經同意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名義製作之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文件,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乙○○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甲○○,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距離收款地點10至20分鐘車程之處,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

(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

(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見警卷第23至42頁)。

(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4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5至55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T-6111)1份(見警卷第57頁)。

(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61頁)。

(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2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路緣」、本案前來取款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用以表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簽署前開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為謀職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較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3.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300至1,500元、須扶養母親、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三星NOTE2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品,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僅實際獲有車馬費2,5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3月中旬至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

4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甲○○,嗣甲○○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T-611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名稱欄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專用章欄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代表人欄之「嚴麗蓉」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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