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紙,詎原告於到期日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各紙票據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各紙票據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五號│├─┬───────────┬───────────┬───────────┬───────────┤│編│到期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壹佰叁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0五五五七九│├─┼───────────┼───────────┼───────────┼───────────┤│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叁拾陸萬貳仟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五五五八0│├─┼───────────┼───────────┼───────────┼───────────┤│3│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叁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0五五五八六│├─┼───────────┼───────────┼───────────┼───────────┤│4│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伍拾壹萬伍仟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0五五五八七│├─┼───────────┼───────────┼───────────┼───────────┤│5│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壹拾玖萬陸仟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0五五五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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