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銘與 彭信龍 係鄰居,該二人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1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許修銘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彭信龍身體,致彭信龍受有左額、鼻樑、右手被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後對彭信龍出言恫稱:「我今天打不死你,明天還會來」等語,致使彭信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賴順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賴順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時年齡為31歲心智成熟具備完全知識之成年人,正值壯年,告訴人則為70餘歲之老年人,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顧雙方體能之差異,竟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07至208頁、第209頁、第219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201頁、第2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緊接,係源於同一爭執,犯罪被害人同一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