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5141號、107年毒偵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竊盜罪)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書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未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7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民小學(簡稱:大寮國小)校園,於該校前棟廁所內,以尖嘴鉗竊取電光牌免治馬桶座蓋1個得手。
㈡、107年7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踰越大寮國小圍牆進入校園,於該校後棟廁所內,以尖嘴鉗竊取電光牌免治馬桶座蓋1個得手。
二、吳國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大寮國小總務主任 陳奇皇 發現上開免治馬桶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開竊盜犯行為吳國書所為,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吳國書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大寮國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裁定(竊盜罪)及經合議庭裁定(施用毒品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書坦認不諱,核與陳奇皇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廁所修繕照片、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竊免治馬桶座,然被告警訊稱是偷免治馬桶蓋(警卷4頁),二次行竊後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馬桶座」,行竊者得手後所持物品體積亦顯非馬通座(警卷19、20、27頁照片)。又馬通座多固定於地上及牆上,較難僅以尖嘴鉗於短時間內行竊得手,而監視器拍得被告進入廁所到離去之時間僅十幾分鐘、二十幾分鐘(警卷19、25頁)。為此,應認被告竊得之物為免治馬桶座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把,雖未據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3486號判例、69年台上字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越牆垣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翻越圍牆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可採,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處徒刑2月、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3年聲字5217號裁定執行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21日,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查獲過程(如前述),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大寮國小和解(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499號和解筆錄)但未能實際賠償,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施用毒品部分,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票,即坦承及同意採尿。竊盜部分,雖有監視畫面難認自首,但行竊者有載口罩且未扣得工具,被告仍坦承係其持工具行竊,未過度浪費檢警司法資源)。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詐欺集團、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暨被告目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入獄執行(目前之前科表所載執畢日期:109年3月),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時間令其反省戒毒,為此本案於定執行刑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與大寮國小已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但衡情該金額當含修繕工資,非全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警訊時稱:竊取之電光牌免治馬桶座蓋2個,一個500元,合計1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警卷4頁),不違常情。為此,二次行竊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韶芹、郭麗娟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吳國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㈠: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07年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15141號)事實(107年7月7日偷馬桶座蓋)│││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非自首:監視器書面,行竊者雖載口罩,但可清│││徵其價額。│楚辨視行竊者臉部、身形及頭部(後側)特徵,││││行竊者所穿上衣亦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穿上衣相││││同(警卷9至21頁、29頁照片)││││二、行竊後,才踰越圍牆離校(警卷21頁照片)。無││││證據證明踰越圍牆進入校園行竊。│├──┼───────────────┼───────────────────────┤│2│吳國書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㈡: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07年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15141號)事實(107年7月9日偷馬桶座蓋)│││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非自首:監視器書面,行竊者雖載口罩,但可清│││收時,追徵其價額。│楚辨視行竊者臉部、身形及頭部(後側)特徵(││││警卷23至27頁、29頁照片)││││二、行竊時先踰越圍牆進入校園(警卷23頁照片)。│├──┼───────────────┼───────────────────────┤│3│吳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二:107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107年毒偵字第│││有期徒柒月。│3332號)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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